(2017)渝0108民初9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737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营业场所重庆市经开区汇龙路66号A区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814073。负责人杨渝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霞(特别授权),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施洋,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胡玉宝诉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以下简称“重客隆美堤雅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被告重客隆美堤雅城店的委托代理人代霞、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清至无糖口香糖一瓶,花费10.10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保质期为15个月,所以原告购买时即已过了保质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1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重客隆美堤雅城店辩称:原告分多次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类型产品,非正常的购买方式;原告购买涉案食品后并未食用,所以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上的影响,故本案对被告不应给予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清至无糖口香糖一瓶,花费10.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保质期:15个月。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购买过程视频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清至无糖口香糖一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负有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其对所销售的涉案清至无糖口香糖已过保质期应当知晓,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10元并赔偿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10.10元,并赔偿原告胡玉宝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美堤雅城连锁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