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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关学英与袁鹏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学英,袁鹏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359号原告:关学英,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同上。被告:袁鹏程,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关学英与被告袁鹏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袁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2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中区X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全权委托给被告办理出售等事宜。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人与案外人陈宝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予陈宝英。陈宝英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52万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给原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撤销,但原告已失去对房屋的控制。虽陈宝英为原告租赁过房屋,但2015年11月起至今,原告自行负担费用租赁房屋居住。袁鹏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卖房属实,被告代原告与案外人陈宝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予陈宝英。后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将房款返还给陈宝英。原告系自愿搬出涉案房屋,陈宝英也为其租赁了房屋,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关学英(委托人)与袁鹏程(受托人)签订委托书。合同约定:关学英作为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中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袁鹏程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代为出售上述房屋、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及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次日,关学英与袁鹏程在公证处就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同年11月26日,袁鹏程收取了陈宝英购买房屋的定金3万元。同年12月11日,袁鹏程作为委托人代表关学英与案外人陈宝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为密云区果园新里中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款为55万元。同年同月18日,袁鹏程与陈宝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同月26日,袁鹏程收取了陈宝英房款52万元。但袁鹏程未将共计55万元的购房款交给关学英。该月月底,陈宝英要求关学英腾房,双方发生争议后陈宝英入住涉案房屋,并为关学英另租房屋居住约至2015年11月。庭审中,关学英称其2015年11月起自租房屋居住。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租用密云区果园西里X号楼X单元X号居住,租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年租金1.6万元,租金为上交款,按年交纳。就关学英租房及交纳租金等情况,出租人张桂英到庭作证表示全部属实。2015年,关学英起诉陈宝英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经两审法院判决(2015密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因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显示公平被撤销。2016年,关学英就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2016京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后关学英依据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但因各种原因该判决书目前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即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并及时将收取的全部房款交付给委托人原告,但被告在收取案外人陈宝英交付的房款后未及时将其给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曾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宝英亦交付了房款。后虽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但被告并非可以据此拒绝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被告称其已将5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陈宝英,如此行为存在,被告的行为亦超出委托人的委托权限,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付房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自被告收取全部房款的次日起算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系无偿委托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现房屋买卖合同因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显示公平被撤销,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对此存在故意的可能或重大过失。原告即未收到房款,又失去涉案房屋的控制,存在客观的居住困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据此主张租金损失并无不妥,但对原告要求的租金计算标准及损失计算点本院作出调整。理由为,原告举证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6万元,该数额低于其主张的月租金2000元,故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年1.6万元;虽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因各种原因该判决书目前无法执行,涉案房屋所有权最终是否能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最终能否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均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本院将租金损失计算点暂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待原告就相关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关学英购房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袁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学英经济损失(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年一万六千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计四千六百六十元,由袁鹏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