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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自明与谢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明,谢赞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80号原告:胡自明,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谢赞扬,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胡自明诉被告谢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赞扬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赞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赞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谢赞扬以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胡自明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谢赞扬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胡自明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胡自明多次催收,被告谢赞扬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谢赞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胡自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自明和被告谢赞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谢赞扬向原告胡自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胡自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赞扬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自明与被告谢赞扬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0日,被告谢赞扬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胡自明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胡自明持有;该《借条》有被告谢赞扬的签名和捺印,载明:“今借胡自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付装修款工资。谢赞扬2015年11月20日”。2016年8月2日,被告谢赞扬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胡自明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胡自明持有;该《借条》有被告谢赞扬的签名和捺印,载明:“今借胡自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8月2日借款人:谢赞扬”。借款后,因催促被告谢赞扬还款未果,原告胡自明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胡自明表示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在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月息1000元,且被告谢赞扬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但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表示2016年8月2日30000元借款在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但被告谢赞扬在该笔借款发生后未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赞扬因支付工程款或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胡自明借款各30000元,并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当日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胡自明持有;该两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两张《借条》及被告谢赞扬分两次共向原告胡自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胡自明明确表示被告谢赞扬在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发生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对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举证情况,对涉案两笔借款本金偿还问题,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中,虽然原告胡自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和2016年8月2日30000元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以及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在半年内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胡自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双方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在半年内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自明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胡自明与被告谢赞扬之间发生的上述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胡自明可以催告被告谢赞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两笔借款共60000元;故被告谢赞扬在2015年11月20日30000元借款发生后向原告胡自明支付的3000元,不能视为支付利息,而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涉案两笔借款6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谢赞扬仍应向原告胡自明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对原告胡自明诉请超出借款本金5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赞扬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赞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自明借款本金57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自明负担50元,由被告谢赞扬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移审 判 员 陈茂娣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雄财书 记 员 丘世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