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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喜霞与张双成、陈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霞,张双成,陈小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08号原告:陈喜霞,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双成,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小风,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喜霞与被告张双成、陈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成、陈小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双成、陈小风立即向原告陈喜霞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6日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双成、陈小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双成从原告陈喜霞处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双成就未归还借款12万元再次向原告陈喜霞出具借条,并注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息2分未给。被告张双成和被告陈小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喜霞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不能实现。被告张双成、陈小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喜霞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户籍证明;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双成与被告陈小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双成向原告陈喜霞借款12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双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喜霞现金12万元,并注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息二分未给。后经催要,被告陈小风于2014年偿还了3000元,2015年偿还了1000元。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双成向原告陈喜霞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20‰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凤已偿还原告陈喜霞四千元,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因张双成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应推定偿还的为利息。被告张双成与被告陈小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风作为夫妻非举债一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双成的个人债务,应当与被告张双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双成、陈小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成、陈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喜霞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双成、陈小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