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恢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被执行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鑫杰座A幢1-3层2-8号。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被执行人: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521室。法定代表人:童云峰。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15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因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且因查封房产处置周期较长。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松涛审 判 员 罗晓天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