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覃海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70号罪犯覃海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来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14342.4元(已付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4月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3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16分。该犯没有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