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有钊与项建、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钊,项建,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55号原告:李有钊,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被告:项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区金汇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项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蓓,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有钊与被告项建、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钊起诉称,2013年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帆布上轮胎胶工作,月平均工资2740元。2015年11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工作时由于左手手套被轮胎胶黏连,导致手被卷入机器受伤,由被告派车将原告送至广福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病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已经协商多次,但都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5月16日,原告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为此原告李有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59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有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的事实;3.邮政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华建工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60天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项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请的数额方面,被告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缺乏依据,对于误工费,首先原告满60周岁,虽然鉴定所鉴定存在误工时间,但是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不宜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按照132元每天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当中不予主张;2.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实际不符,不是在劳动过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了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对企业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华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的内容看原告在2016年11月26日是在厂区摔伤导致的伤势,和原告起诉的被机器卷入受伤不一致。原告在医院就医的陈述是第一时间做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应该以第一时间的陈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因受伤送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274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依据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从2014年8月不间断在华建工贸上班的事实,从其记载2014年8月份到2015年6月份的,一共只有8个月的工资,因此,并非是长期连续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被告华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最高法的规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没有通知被告方参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亦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被告华建公司虽对该鉴定存在异议,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华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曹新光作为证人的身份不清楚,也没有附其相关身份信息,该份证明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由曹新光出庭作证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调取相关保险理赔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李有钊质证称,1.该份证据中申请表中的原告签名系原告所签,但申请资料和病历还有票据还有保险公司的调查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雇于被告,不论是在厂区受伤还是机器卷入受伤,雇主都是要承担责任;2.原告陈述在厂区受伤,是被告方的需要,并非是原告的本意,原告也没有必要,是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指点和被告方的需要才导致这个情形;3.于保险公司理赔的结果,原告方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承担责任,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医院费也被被告方拿去了,取款是程主任和厂里的会计陪原告去的,款项也是被告方拿去的。被告华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上面的理赔申请书上写的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病历上是一致的,包括询问笔录原告也承认是摔伤不是机器卷入,也有原告签字认可。楼梯间的照片是原告受伤的地点,是真实的,几份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上是原告摔伤导致受伤的情况,而不是因为在工作中卷入受伤,代理人了解,被告方没有姓程的人员向医院陈述原告受伤的原因,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医药费之前是公司垫付的,理赔后向公司归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归还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自己摔伤的事实,而不是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保险理赔所有的材料和询问笔录都是原告和保险公司发生的,被告没有参与,所以具有一定的客观事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李有钊于2015年11月26日下午1时30分许在华建公司厂区车间的楼梯摔倒被送医的事实。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有钊原为被告华建公司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有钊在华建公司厂区车间楼梯间不慎摔倒,后被送至金华市广福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李有钊伤情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十五天,共花费医药费23045.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华建公司垫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有钊向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金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05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有钊2015年11月26日左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057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有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被鉴定人李有钊的护理时间30日。3被鉴定人李有钊的营养时间60日”。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虽已超过男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华建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确实在被告华建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上班工作时间内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华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建系被告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有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陈述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因手套粘连滚轮导致受伤,但结合原告在就医病历、司法鉴定、保险理赔过程中陈述均记载为原告系因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结果系因其自身摔倒所致。对于该结果的产生,原告李有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有钊承担40%,被告华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李有钊系农村户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其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虽原告李有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其受伤前仍为被告华建公司员工,说明其仍存在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其完整的工资清单,也没有证明三年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一般农村标准计算。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也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有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912.5元(21125元/年*17年*10%)、医疗费230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4412元(19天*150元+11天*142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3918.24元(172天*80.92元/天)、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83877.92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会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钊各项损失30281.57元(83877.9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45.18元)。二、驳回原李有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李有钊负担809元、由被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