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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8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魏美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魏美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5258498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委托��讼代理人:吴秀红、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美琴,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镇江分行)与被告魏美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29.16元、零售利息8671.9元、分期手续费1524.59元、滞纳金15038.28元,现金利息3740.41元,合计78104.34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9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已发生欠款共计78104.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足额偿还。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魏美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魏美琴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月收取,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领用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做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后原告核发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由被告魏美琴持卡使用,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129.16元、零售利息8671.9元、分期手续费1524.59元、滞纳金15038.28元,现���利息3740.41元,合计78104.34元未还。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出《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被告魏美琴的欠款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0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现原告已按《领用合约》约定的通知方式予以公告,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欠款本金49129.16元、零售利息8671.9元、分期手续费1524.59元、滞纳金15038.28元,现金利息3740.41元,合计78104.34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按《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魏美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