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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圣湖与苏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圣湖,苏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482号原告:何圣湖,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苏建文,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何圣湖与被告苏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圣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圣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料共12402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4402元一直没有付清。被告苏建文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经结算共欠货款12402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转账8000元给原告,现尚欠4402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何圣湖已给付货物给被告苏建文,理应被告苏建文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何圣湖,现原告何圣湖请求被告苏建文清偿货款4402元,有相关的记录账单(存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402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4402元给原告何圣湖。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人民陪审员  刘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