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与张为林、朱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993号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负责人:刘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莹。被告:张为林。被告:朱晓霞。被告:张为芹。被告:朱孟廷。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沭众兴投资公司)与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众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忠、王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众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为林、朱晓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借款分批次给付二被告。被告张为芹、朱孟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为芹、朱孟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为林、朱晓霞追偿。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林、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为芹、朱孟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为林、朱晓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为林、朱晓霞、张为芹、朱孟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人民陪审员 王通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