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鑫煜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鑫煜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欣清洗材料有限公司,胡卫国,孟云华,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海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被执行人海盐鑫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365号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四排南45号,组织机构代码:327876338。法定代表人孟云华。被执行人海盐中欣清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宁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573989063。法定代表人梁宇。被执行人胡卫国,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孟云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梁宇,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24民初1377号调解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划被执行人海盐鑫煜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欣清洗材料有限公司、胡卫国、孟云华、梁宇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嘉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干炯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