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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陈文和张秀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田启勇,陈文和,邹琴芳,张秀锦,陈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居委会东风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G5945699X6。负责人:罗波,系秀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秀山支行职工)被告:田启勇,男,土家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文和,男,汉族,1952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芳,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陈文和儿媳)被告:邹琴芳,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秀锦,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志坚,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秀锦、陈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田启勇、陈文和、邹琴芳、张秀锦、陈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田启勇,被告张秀锦、陈志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被告邹琴芳及被告陈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启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秀锦、陈志坚及财产共有人被告陈文和、邹琴芳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启勇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被告张秀锦、陈志坚及财产共有人被告陈文和、邹琴芳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田启勇辩称,我原来是瑞升公司的法人,公司倒闭后我就去吉能光电公司上班,安虎军当时需要贷款,就让我用以前瑞升公司的名义去贷款,抵押物安虎军自己解决,该笔贷款我没有使用,贷款发放后直接转到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了,实际用款人是大恒商贸公司。张秀锦、陈志坚辩称,原告诉状已经清楚写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抵押担保时间已逾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案四担保人的起诉。邹琴芳、陈文和辩称,邹琴芳、陈文和对本案贷款情况不知晓。原告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身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五被告系适格被告;证据二、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田启勇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申请书载明:工商营业执照号、贷款期限、贷款用途、抵押物等信息;证据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本案四抵押担保人同意为田启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共三张,证明本案四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五、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瑞升公司法人为田启勇;证据六、买卖合同,证明瑞升公司和大恒公司有交易合同;证据七、瑞升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田启勇出资90%,陈恂出资10%;证据八、照片一组共三张,证明借款发放前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证据九、个人贷款资金授权委托书,证明瑞升公司委托原告将贷款150万元支付给大恒公司;证据十、贷款抵押登记权证,证明张秀锦、陈志坚已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十一、房产证复印件3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陈志坚、张秀锦;证据十二、谈话笔录,证明本案五被告都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证据十三、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证明抵押人提供了三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登记;证据十四、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三份,证明陈志坚、邹琴芳等同意以自己所有房产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五、同意抵押证明书,证明陈志坚、张秀锦同意将自己所有房产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十六、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田启勇在原告借款150万元,四抵押担保人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七、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房屋在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八、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执行利率、逾期利率;证据十九、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田启勇贷款到期归还后,又重新申请贷款。被告田启勇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记录一组,证明2013年11月25日这笔贷款已经还清,钱不是田启勇用的,每笔还款利息都是安虎军转账到田启勇卡上,银行再扣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田启勇账户打款145万元借款,之后的利息和还款是由安虎军偿还。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四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注明用途及时间,本案担保人曾经在2012年前在原告处为其他人作过担保,原告方应是将四担保人为其他人贷款担保的身份及其他信息用到本案上;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情况不清楚,系复印件,该公司已经倒闭,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对货物如何使用也没有凭证,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情况不清楚,系复印件;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担保没有关联,照片不能证明担保事实;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了抵押权设定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时间,四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第一张是陈志坚和邹琴芳签字,财产共有人陈文和与张秀锦没有签字,第二张是张秀锦和陈文和签字,财产共有人陈志坚与邹琴芳没有签字,第三张邹琴芳没有签字,要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是无效的;证据十六、恰好证明了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时效,该合同第16条明确说明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有效期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是一次性向田启勇发放150万元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方没有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时效;证据十七、抵押合同第6页抵押人签字处是陈志坚和张秀锦,财产共有人陈文和、邹琴芳没有签字,第3页第2条抵押期限为3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证明了原告对四担保人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第4页第2行贷款期限载明1年(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这期间,原告向借款人已发放了最高额借款150万元,程志坚、张秀锦只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期内,原告没有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起诉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证据十八、无异议,借款凭证上也证明了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金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贷款150万元,系一次性发放;证据十九、无异议,该笔借款系2015年11月26日的重新借款,且该笔借款金额为145万元,这笔借款与担保人担保的2013年11月25日发放的15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性质,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田启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转账到田启勇卡上的资金用途,也不能证明资金系安虎军所转,达不到被告田启勇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文和、邹琴芳、张秀锦、陈志坚对被告田启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和、邹琴芳、张秀锦、陈志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田启勇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作评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秀山瑞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启勇,注册资本50万元,田启勇出资45万元,程恂出资5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田启勇向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申请经营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3年9月9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张慧、杨东风与贷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谈话,说明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抵押担保的责任和后果。2013年9月16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主要内容为,抵押人陈志坚及共有人邹琴芳用位于秀山县的房产作抵押并签名按手印;抵押人张秀锦及共有人陈文和用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产作抵押并签名按手印。2013年10月10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田启勇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循环额度150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抵押物评估价256.74万元,申请人田启勇和抵押人陈文和、邹琴芳、张秀锦、陈志坚在表中签名按手印。2013年10月10日,抵押人陈志坚及共有人邹琴芳同意用位于秀山县的房产为借款人田启勇担保,签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人张秀锦及共有人陈文和同意用位于秀山县的房产为借款人田启勇担保,签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10月10日,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及共有人以上述房产为田启勇在农业银行秀山支行贷款150万元,签订同意抵押证明书。2013年11月15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与田启勇、陈志坚、张秀锦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部分是通用条款,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循环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调整单笔提款限额和单日提款次数,届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1.2、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申请用款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信、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人担保能力、贷款人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但法律法规对担保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1.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4.1.1、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4.1.2、借款人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己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4.2.2.3、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其余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9.l.l、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22.3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己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本合同22.2。担保人已充分认识和理解利率风险,并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9.1.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9.4.2、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用于确定前述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各方当事人承诺严格遵守以下约定:立约人信息,借款人田启勇,抵押人陈志坚、张秀锦。16.l、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口循环/口非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零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9日。16.2、自助口循环/口非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零元。1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17.2、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大写)后确定。19.l、借款人的账号/行卡号。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22.3、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形成的下列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合同名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5、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柒仟肆佰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2013年11月20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与陈志坚、张秀锦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甲方(抵押人):陈志坚、张秀锦,乙方(抵押权人):农业银行秀山支行。主要内容:所有权人陈志坚、张秀锦用位于秀山县的房产,共有人为邹琴芳、陈文和设定抵押权作为田启勇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现值: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柒仟肆佰元。1、贷款金额小写:150万元;2、贷款期限:1年,2013年11月20日贷款期至2014年11月19日;3、债权人:农业银行秀山支行;4、债务人:田启勇;权利义务:1、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暂管。甲方在暂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2、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4、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3年11月25日,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将上述房地产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抵押金额: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授权人(借款人)田启勇向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贵行申请发放贷款,并不可撤销地委托贵行将贷款资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进行如下支付:收款人名称: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50万元。本人承诺:一、本人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若贵行审核认为本人提交的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不符合合同约定,贵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由此造成本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贵行不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提供的支付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导致贷款资金支付失败或支付延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二、贵行将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即视同贵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三、本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与承诺均不可撤销。2013年11月25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客户名称:田启勇,借款日期:2013-11-25,到期日期:2014-11-19,贷款本金:150万元,正常执行利率:按月8.4,逾期执行利率:12.6,收款人名称: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50万元。当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将150万元贷款打入上述借款人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田启勇向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主要内容: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次申请用款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2.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3.借款期限:12个月;4.借款利率:固定利率;5.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贷款发放通知单的主要内容:客户名称:田启勇,借款日期:2015-11-30,到期日期:2016-11-19,贷款本金:145万元,正常执行利率:按月6.09,逾期执行利率:9.135,收款人名称: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45万元。当日,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将145万元贷款打入上述借款人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田启勇是否应归还农业银行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问题,农业银行秀山支行与田启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田启勇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借款145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田启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至2017年1月7日,田启勇拖欠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田启勇辩称该借款不是他使用,而是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但根据田启勇向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贵行申请发放贷款,并不可撤销地委托贵行将贷款资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进行如下支付:收款人名称:秀山县大恒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50万元。本人承诺:一、……;二、贵行将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即视同贵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三、本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与承诺均不可撤销。农业银行秀山支行按田启勇的授权委托,将款项支付给指定账户,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田启勇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农业银行秀山支行要求田启勇归还借款本金,经查明为14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问题,首先,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若抵押权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可消灭,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抵押权行使的期间有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总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意义。抵押权人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即使超出约定的担保期间申请担保物权的要求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借款人还款后又借款,贷款人和借款人均未通知担保人问题,《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以下要件构成:(一)原因交往合同。原因交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债务的总合同,也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总概括,具有连续和不特定两个特征。(二)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可以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以,虽然借款人还款后又借款,贷款人和借款人均未通知担保人,但是抵押担保人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秀山支行要求被告田启勇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要求对被告陈志坚、张秀锦及财产共有人邹琴芳、陈文和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合计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5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6.09‰计算,2016年11月20日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9.135‰计算;二、田启勇未履行上述债务,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对陈志坚位于秀山县的房产、张秀锦位于秀山县的房产,共有人邹琴芳、陈文和的抵押财产在最高担保额1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负担1050元,田启勇负担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