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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扬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扬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77559201L。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行员工。被告:扬中,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扬中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扬中向原告借款14万元作为购车资金,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扬中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已逾期92天,拖欠本金114764.75元,利息及罚息2218.0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不能还款应当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扬中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扬中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并用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将购买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该款已转入被告账户。证据5、原告结算平台对该笔借款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被告扬中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查、核对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扬中向五河县新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大众SVW71410DR车辆一台,并于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签到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扬中向原告借款14万元作为购车资金,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时以其购买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截止起诉时,被告已连续92天没有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14764.75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如不能还款,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中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扬中确认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4万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14764.75元及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如不履行以上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扬中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