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胡传华劳动争议2017民终37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胡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经营者:王会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勇。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下称梦帅服装厂)、王会勇因与被上诉人胡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与胡传华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2424元给胡传华。三、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33.33元给胡传华。四、驳回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负担。上诉人梦帅服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服装厂无需支付胡传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33.33元,判令胡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胡传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梦帅服装厂是否应支付胡传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梦帅服装厂及其经营者王会勇上诉主张因胡传华不认识字,并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胡传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梦帅服装厂及其经营者王会勇未与胡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胡传华据此主张梦帅服装厂及其经营者王会勇支付惩罚性赔偿的两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梦帅服装厂、王会勇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梦帅服装厂、王会勇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梦帅服装厂、王会勇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梦帅服装厂、王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