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吉强与孙麟、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强,孙麟,陈红卫,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林吉强,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麟,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陈红卫,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董事长。原告林吉强与被告孙麟、陈红卫、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陈红卫、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孙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陈红卫、被告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麟尚未偿还借款。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麟、被告陈红卫系母子关系,被告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系上述两被告开办经营。被告孙麟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被告陈红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孙麟指定的账户1920000元,另外8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自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每月偿还借款80000元,共计20个月,后再未还款,因被告每月按月利率4%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许可部分原告同意抵扣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4613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1364元,同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孙麟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003号内2号、3号房产2套,查封了登记被告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分别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棉纺北街南、大窑西路西(现大展大街南、富海路西)土地、烟台市牟平区东新路东土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东新路东土地、烟台市牟平区棉纺北街南、东新路东(现大展大街南、中凯路东)土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麟偿还借款本金1461364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由被告陈红卫、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林吉强借款本金1461264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由被告陈红卫、被告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麟负担,并由被告陈红卫、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景善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