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诸葛宇与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宇,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783号原告:诸葛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宇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葛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绿地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48283.2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0年10月入职绿地集团京津房地产事业部,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为京创公司,但实际工作单位是北京绿地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上述两公司均为绿地集团京津房地产事业部下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欧阳兵。2016年1月,我与京创公司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其他同事已经收到,而我2015年度年终奖至今没有发放。年终奖是我工资的一部分,在入职时已经明确,公司每年都按时发放。但现在,公司没有人告诉我不发放的明确理由,未收到年终奖,我仍尽职尽责的继续工作。2016年4月14日,绿地集团京津房地产事业部人事负责人突然找我谈话,问我是否能去石家庄工作。我答复:1、项目上的工作还未结束,还有多项工作正在进行;2、家中有年近80岁老母亲独自一人,故而,我可能去不了。2016年4月25日,公司以我不去石家庄工作为由,协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仍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签订离职通知书,并要求我于2016年4月29日离职,我不同意,基于上述事实,我诉至法院。京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年终奖的任何约定;不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派到石家庄项目部工作,原告不服从单位的调派且长期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诸葛宇入职京创公司,担任前期专员。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诸葛宇的月工资为9580元,合同附件中约定“乙方(诸葛宇)奖金是以甲方(京创公司)完成上级经济考核指标为前提,并经甲方绩效考核后核发”。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调整诸葛宇月工资至11496元。2015年10月,京创公司为诸葛宇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为216000元。诸葛宇主张每年春节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年终奖计算方式为“月工资11496元×12个月×35%”,为佐证其主张,诸葛宇提交:1、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薪资所得,以及其每年都获得相应的年终奖金,且与工资收入成比例关系;2、关于下发《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修订版)》的通知,诸葛宇称该制度虽未经民主程序,程序违法,但能证明年终奖是京创公司发放的工资构成之一,且一直存在;3、薪资结构明细表,证明其收入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季度奖金、年终奖金、差旅费、置装费、过节费、交通费、取暖费等。京创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认可为诸葛宇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对《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修订版)》及薪资结构明细表、QQ记录截屏均不认可真实性,称诸葛宇的年终奖系酌情发放,没有书面绩效考核办法,没有明确标准,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奖金是以甲方完成上级经济考核指标为前提,并经甲方绩效考核后发放。因京创公司没有完成上级经济考核指标,无需进行绩效考核,也无需发放奖金。鉴于双方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关于下发《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修订版)》的通知系复印件,且京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薪资结构明细表上没有京创公司印章,本院亦难以采信。在庭审中,诸葛宇主张京创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自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的京华时报,显示该报于2016年4月27日刊登公告,载明“诸葛宇:你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不同意调岗,且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本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回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来,本公司将按相关处理,特此公告。”京创公司否认与诸葛宇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认可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通知,但京创公司先后称因诸葛宇不同意将其调派至石家庄项目部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工程已完工,没有新的项目导致无法安排诸葛宇工作。2016年8月23日,诸葛宇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全额支付2015年年终奖48283.2元。2017年3月2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7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诸葛宇的全部仲裁请求。诸葛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京创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诸葛宇的年终奖,双方一致认可京创公司为诸葛宇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京创公司称年终奖系酌情发放,没有书面绩效考核办法,没有明确标准的陈述与双方合同附件中“乙方奖金是以甲方完成上级经济考核指标为前提,并经甲方绩效考核后核发”的约定不符;京创公司又称因2015年京创公司没有完成上级经济考核指标,无需进行绩效考核,故无需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但京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综上,本院对京创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虽年终奖属非法定福利范畴,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但京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企业的规章制度具有建立和完善的责任,鉴于京创公司怠于提交其应掌握管理的证据,且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诸葛宇要求支付2015年年终奖48283.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诸葛宇主张京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京华时报》上京创公司刊登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予以佐证,京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对京创公司否认与诸葛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京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诸葛宇存在解除公告上所载的“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不同意调岗,且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故该解除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且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诸葛宇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葛宇二○一五年年终奖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原告诸葛宇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