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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与王改梅、高喜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王改梅,高喜军,李平,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永占。被执行人:王改梅,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高喜军,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李平,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井陉县。被执行人: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喜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申请王改梅、高喜军、李平、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