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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圣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圣保,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圣保持C1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张李乡韩店村南台组“代言军家”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宋某撞倒,致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圣保拨打110、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圣保负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5日,李圣保妻子张某同被害人宋某亲属宋家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圣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圣保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方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李圣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圣保持C1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张李乡韩店村南台组“代言军家”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宋某撞倒,致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圣保拨打110、120,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圣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圣保近亲属同被害人宋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圣保的户籍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寿)公(医)鉴字[2017]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5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李应军的证言、被告人李圣保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圣保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圣保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圣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