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桂新与侯某、赵冰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新,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866号原告:刘桂新,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冰雨,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赵冰晶(曾用名赵冰雪),女,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赵梓睿,女,201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风贵,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爱香,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代表人: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新与被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被告侯某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谢亚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262.63元、护理费1082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1358.11元(交强险赔付后,按照70%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6日12时25分,赵润军超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G×、冀G×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121.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由魏显山驾驶的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及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下人员魏显山、刘桂新,后冀G×、冀G×号大货车右后轮胎组碾压到魏显山,造成冀G×、冀G×号大货车驾驶人赵润军,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魏显山当场死亡,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刘桂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显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润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新系魏显山之妻;被告侯某系赵润军之妻,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系赵润军之女,赵风贵系赵润军之父,赵爱香系赵润军之母。2017年02月06日12时25分,赵润军超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G×、冀G×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121.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由魏显山驾驶的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及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下人员魏显山、刘桂新,后冀G×、冀G×号大货车右后轮胎组碾压到魏显山,造成冀G×、冀G×号大货车驾驶人赵润军,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魏显山当场死亡,辽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刘桂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显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新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989.48元(已减除复印费24元),经诊断原告刘桂新伤情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左侧块骨折等。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冀G×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赵润军,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80天,每天50.63元,共计4262.6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期限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桂新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262.63元、护理费1082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1334.11元。本院认为,赵润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新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已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334.11元的70%,即7933.8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赵冰雨、赵冰晶、赵梓睿、赵风贵、赵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