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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斌、陈改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斌,陈改仙,李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65号原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泮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艳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斌,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陈改仙,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志斌妻子。被告:李文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强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李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阚艳红,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斌、陈改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强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并责令被告刘志斌返还机型ZX360H-3,机号AXCE100268的挖掘机一台;2、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400582.23元,欠款利息218362.75元,欠款共计618944.98元(暂截止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8日被告刘志斌、陈改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日强机械公司购买一台ZX36**-3型,机号:AXCE100268的日立牌挖掘机,并与原告签订《买卖挖掘机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135617元,分期1369833元,分30期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志斌无故拖欠原告分期款。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文辉作为实际使用人经与我公司协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李文辉仍未按协议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李文辉辩称,欠款数额认可,我想先给20万,车我用的先赚钱,尽量还钱,剩余欠款逐步偿还,希望调解解决。车的实际购买人是我,和刘志斌、陈改仙没有关系,我以他们两个的名义买的车。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日强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买卖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与原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被告李文辉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涉案挖掘机承担还款责任。2、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款金额是618944.98元。被告李文辉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文辉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挖掘机转让协议,拟证明案涉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是李文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对被告李文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签订买卖挖掘机合同,明确约定在购买人全部付清欠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买方只有使用权,不得对挖掘机进行转让或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签订买卖挖掘机合同及还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斌、陈改仙从原告日强机械公司购买一台机型ZX360H-3,机号AXCE100268的日立牌挖掘机,合同约定首付款135167元,分期1369833元,分30期还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购买人全部付清欠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买方只有使用权,不得对挖掘机进行转让或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经其验收合格挖掘机,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拖欠原告分期款。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文辉作为实际使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被告李文辉自愿承担欠付原告的上述挖掘机分期付款。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付挖掘机款为400582.23元,利息218362.75元,共计618944.9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日强机械公司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其中第4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挖机款的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挖机款400582.23元未付,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支付购货款40058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支付逾期利息218362.75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还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辉作为实际使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偿还以被告刘志斌、陈改仙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的涉案挖掘机的欠付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并责令被告刘志斌返还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刘志斌、陈改仙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中第三条的第1、2项约定在付清全部挖掘机价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或累计超过三个月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并扣除每月挖掘机使用费,余额退还购买人。现原告未请求使用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冲突,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斌、陈改仙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斌、陈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货款400582.23元、逾期利息218362.75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共计618944.98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从2016年1月15日到实际给付购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文辉对上述购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斌、陈改仙、李文辉负担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