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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龙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龙飞,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住宝鸡市陈仓区。2016年9月2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龙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陕03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飞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龙飞伙同马超飞(已判刑),携带剪钳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茗苑”小区一元坊地下停车库、蟠龙大桥桥北西侧的“广电大厦”工地、行政中心路灯管理处(众翔地产项目)地下室、郭家崖市场西侧“水木清华”工地一高层地下车库、高新区天玺台工地的门面房内、虢镇物流信息中心大厦工地、高新十四路香树湾工地,盗窃电缆线、铜线、母线槽,共计价值29028元。被告人马龙飞于2016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龙飞与同案犯马超飞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龙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龙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马龙飞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马龙飞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马龙飞伙同已判处刑罚的马超飞共同盗窃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发货单、收款收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亢某、龙某、陈某、贾某、刘某、陈某1、罗某、冯某证言,同案犯马超飞的供述及上诉人马龙飞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马龙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判处。关于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龙飞行为积极主动,作用于马超飞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跃怀审 判 员  陈瑾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