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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刚与汪川、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刚,汪川,徐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927号原告:汪刚,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川,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月,女,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刚诉被告汪川、徐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汪刚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汪刚以被告徐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徐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刚撤回起诉。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