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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冉德雄与王斌、孟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雄,王斌,孟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47号原告:冉德雄,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驾驶员,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军,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昌吉市建国西路66号。负责人:高文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市乌伊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637835927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冉德雄与被告王斌、孟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王斌,被告孟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129.87元(其中:医疗费34562.87元、残疾赔偿金157647元、误工费40053元、护理费3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8元、鉴定费50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104864元,由被告王斌、孟晓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21时40分,被告王斌驾驶×××号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边路市医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王斌、被告孟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原告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服药,后期用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被告王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互相矛盾,原告合理损失没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孟晓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王斌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王斌应当提供相应理赔资料,资料不全不予赔偿,被告王斌发生事故时未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不予赔偿。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服务关系,我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实际车主是孟晓军,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发经过,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病危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证明书,门诊预交金,门诊费发票,药费发票及药费清单,小孩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受伤部位,治疗经过,治疗过程中病情严重通报两次病危,昌吉市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认知功能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期需继续服药,本次住院时间为20天,原告为治疗认知障碍支付门诊费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斌、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对认为住院病例中未提及陪护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的疾病诊断证明,无法证实所有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病危通知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小孩的医疗费无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治疗认知障碍的两张门诊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可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小孩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58.80元的复印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治疗认知障碍的两张门诊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同意被告王斌、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同意被告王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预交金收据及韩继文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门诊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结婚证、社区居住证明,2014年至2016年暖气费缴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5020元,原告与其丈夫韩世宝在昌吉市购房,自2014年8月起居住至今,房产登记在韩世宝名下,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五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对结婚证、房产证真实性认可,对房产证和暖气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复查、做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斌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预交金收据、住院费发票,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400元。经质证,原告对住院费发票原件真实性认可,对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王斌驾驶证、孟小军行驶证、王斌从业证,证实被告王斌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证实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投保人系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均有投保人盖章,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已经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被告王斌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经质证,原告冉德雄、被告王斌、被告孟晓军、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车辆营运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与孟晓军是车辆营运服务关系,我公司每月定期收取服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不认可,孟晓军与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收取的费用是挂靠费,应当与孟晓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斌、孟晓军、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晓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21时40分左右,王斌驾驶×××号轿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边路市医院路段时,与冉德雄驾驶的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电动车相撞(搭载乘车人韩继文),致冉德雄、韩继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斌未保护现场,将车驶离现场后回到现场,并向民警供述事故经过。王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冉德雄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德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继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冉德雄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部)脑疝、贫血(轻度)、皮肤挫伤。2016年4月8日00:12:08时、00:54:08时昌吉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病危通知单。2016年11月29日昌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病情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认知功能障碍。冉德雄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6779.10元,支出门诊治疗费7164.54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支出门诊治疗费7789.22元。综合上述,原告冉德雄医疗费总额为51732.86元,其中被告王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40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3332.86元。3、×××号车辆系孟晓军所有,挂靠在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2010年4月19日,孟晓军与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之间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6年4月7日孟晓军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70元向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交纳了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服务费84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王斌驾驶,王斌与孟晓军系承包关系,王斌跑夜班、孟晓军跑白班。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向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单独罗列体系并采用加黑字体予以突出,明确记载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签章处签章,该特别告知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5、2016年11月9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冉德雄,女,33岁,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6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致颅脑器质性损伤,诊断”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部);脑疝”等,之后出现睡眠不好,记忆力不好,脾气改变,打人、反应慢、交往减少,哭泣等表现,社会功能受损。鉴定精神检查部分合作。有关智力检查内容不合作。未引出精神病性症状。辅助医学检查:头颅CT示:左侧额、颞、丁骨骨折。脑电图未见明显异常。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3版(CCMD-3)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的诊断标准。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6年4月7日遭遇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伤后被鉴定人出现精神状态不正常,以人格改变症状为主,系”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的临床表现,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016年4月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6、2016年11月21日,经新疆天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德雄因交通事故(一)伤残程度评定为: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颅脑损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疝,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封闭式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之规定,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三)护理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562.87元。本院对医疗费按原告自己支出的23332.8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王斌、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营养期,每天按照25元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疝,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7647元,五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均不认可,原告在昌吉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40053元,五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颅脑损伤,病情特殊,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应于采信,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30039元,五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为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37.75元(60914元∕年÷365天×2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6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系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自理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洗漱和自我移动),需要他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认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3351元(60914元∕年÷365天×160天×50%)。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16688.75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308元,被告王斌、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复查、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五被告对原告此项均不认可,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5020元,五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冉德雄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冉德雄受伤,王斌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德雄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认定王斌具有主要过错,冉德雄具有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为被告王斌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王斌未保护现场,将车驶离现场后回到现场,并向民警供述事故经过,其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对此次的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主张王斌对此次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昌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3332.86元(23332.8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647元(157647元-107000元)、误工费40053元、护理费16688.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20元,合计129841.61元,由被告王斌赔偿90889元(129841.61×70%)。被告王斌已支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8400元,原告应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8520元(28400元×30%),从被告王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王斌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2369元(90889元-8520元)。被告孟晓军将其车辆的夜班承包给被告王斌,收取承包费,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孟晓军应与王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孟晓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德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冉德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0889元,扣除王斌已支付冉德雄的医疗费中应由冉德雄承担的8520元后,被告王斌应给付原告冉德雄82369元;三、被告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冉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王斌、孟晓军、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6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建代理审判员  冯 英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