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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602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本科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吴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杨某通过其二姐杨春华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某某以缺乏资金经营防水涂料生意而向原告杨某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某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吴某某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杨某;吴某某每季度向杨某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0元,该利息款由吴某某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10号前自动存入杨某指定的银行卡内(现暂定为建设银行卡)。”当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存款70000.0元(银行扣收手续费5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吴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杨某借款:“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元)该笔款项由本借款人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每月10号前利息存入杨某卡上,该笔借款暂拟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某某。2013年10月29日”当日原告杨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取款30000.0元交付于被告吴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不但违背承诺,不守诚信,反而与原告失去联系,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第一笔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4200.00元即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3%,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抗辩,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0.00元,其中70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岳正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