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龚式敏、王新生合伙协议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龚式敏,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554号原告:李新民,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式敏,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王志敏,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夏云飞,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管观友,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03661128。执行合伙事务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代表:徐永福。原告李新民、诉被告龚式敏、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及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555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红,被告蔡正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龚式敏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夏云飞,被告王新生、管观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龚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被告王新生、管观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彭水俊及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龚式敏与原告等人签订《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瑞安商会合作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龚式敏等七人共同合作向第三人投资,按不同比例认缴出资。原告等6人共同将认缴出资打入被告龚式敏账户,共认缴出资1304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并出资2100万元。被告龚式敏于2011年8月21日代表原告等人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桥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工商登记载明:第三人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为柯桥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龚式敏等,注册总出资额计31047万元,其中被告龚式敏的出资额计12510万元,占40.2937%。2014年10月12日,被告龚式敏未征得原告等人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对第三人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新生等,并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经人民法院(2014)绍商初字第3231号及(2015)浙绍商终字第1650号判决查明,被告龚式敏在第三人的投资份额中2100万元属原告所有,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被告龚式敏与被告王新生等人的变更属于代持关系,代持人不享有任何权益。现据原告获悉,第三人已收回部分投资,其中根据2015年8月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以减资形式退回投资款。综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龚式敏向原告偿付投资款43478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15年8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852180元),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在上述未付款方位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此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对原告其余投资款16652140元及其收益直接向原告履行受托人义务;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龚式敏所称原告投资款2100万元中350万元系案外人林光清出资并无异议,但对该份额现是否已转由林光清持有并不清楚,但在本案中暂不向被告主张该350万元份额的相应权利,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龚式敏向原告偿付投资款362321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015年8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7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在上述未付款方位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此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对原告其余投资款16652140元及其收益直接向原告履行受托人义务;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龚式敏辩称:1、减资款原告多计算6元左右;2、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系混同持有,直接向原告履行受托义务履行不能;4、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5、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收到减资款,但与被告龚式敏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退回的减资款已结算完毕。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辩称:1、二被告代持的系被告龚式敏的份额,减资款已返还给被告龚式敏;2、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仅需向龚式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蔡正希辩称:1、对原告与龚式敏间合伙投资关系并不清楚,其系代龚式敏持有相应份额,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2、减资款已全部转让给龚式敏。被告彭水俊及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新民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合作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式敏等共同合作出资,原告已投资2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龚式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设立专用账户,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利息。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未在协议中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式敏与原告等人签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均以龚式敏名义投资第三人的事实。被告龚式敏、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代持协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式敏将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新生、蔡正希、管观友、彭水俊的事实。被告龚式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质证认为:对涉及王新生、管观友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协议不清楚。被告蔡正希质证认为:对涉及蔡正希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协议不清楚。(2014)绍商初字第3231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金额为2100万元,五被告均不享有实际权力的事实。被告龚式敏、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系代龚式敏持有,无需向原告承担义务。第三人公司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4日第三人注册登记资金由31047万元变更为24619万元,减资6428万元,原告可得减资款为4347860元的事实。被告龚式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错误,减资款金额为4347859.69元,收到减资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减资款金额为4347859.69元,收到减资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龚式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林光清与李新民持股协议复印件一页(最后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新民主张的2100万元出资中有350万元系林光清出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林光清出资。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林光清的出资份额已由林光清指定的人员持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代持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林光清的儿子林瑞波将350万元的财产份额委托案外人持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新生、管观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减资款进入王新生、管观友账户后,已再次转账给龚式敏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龚式敏、蔡正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正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蔡正希收到减资款后已退还给龚式敏的事实;被告蔡正希指出2016年7月18日的收条系新的减资款。原告及被告王新生、管观友质证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龚式敏质证认为:签名不太像,退回的减资款都收到了。被告彭水俊及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彭水俊及第三人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5、9,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7、8,涉及案外人,且原告已明确对涉及案外人的相应份额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评判;证据10,即使为真,不影响各被告责任的承担,故无需在本案中查明,本院不做评判,具体在本院认为详细分析。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龚式敏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新民、被告龚式敏及案外人林朝雷、金辉、陈裕康、戴文武、叶信成共同投资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首期原告认缴出资2100万元,实缴出资2100万元,被告龚式敏认缴出资317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龚式敏为所有出资人代表,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仅列明有限合伙人为被告龚式敏,“其他出资人的姓名不列入有限合伙协议”。协议还约定出资额存入“商会基金管理团队”专用龚式敏账户,该账户收到分配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各出资人。2014年8月1日,被告龚式敏分别与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签订财产份额代持协议,约定龚式敏委托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分别持有其在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代持财产份额的金额分别为王新生4005万元、蔡正希2001万元、彭水俊2001万元、管观友2001万元。代持协议同时约定上述四被告不享有龚式敏所委托代持份额在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任何权利。2014年10月12日,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形成变更决定书一份,通过了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总出资额由103490万元变更为31047万元的决议。该决定书同时记载合伙人龚式敏拥有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0.2937%的财产份额(认缴出资额12510万元,实缴出资额12510万元),并同意龚式敏向被告王新生、蔡正希、彭水俊、管观友各转让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2.8998%、6.4450%、6.4450%、6.4450%的财产份额,金额分别为4005万元、2001万元、2001万元、2001万元。2014年10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资金由103490万元变更为31047万元,被告龚式敏拥有的相应财产份额亦按变更决定书通过的决议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2015年8月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绍兴中科轻纺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资金由31047万元变更为24619万元。被告龚式敏、王新生、蔡正希、管观友均陈述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相应减资款。现原告认为被告龚式敏未向其退还相应份额的减资款,各代持人亦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1、对减资款金额的确认;2、被告龚式敏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王新生、蔡正希、管观友、彭水俊直接向其履行龚式敏的委托事项及第三人是否应予配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应付减资款计算方法陈述一致,仅认为计算结果上存在差异。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除原告暂不主张的350万元份额外的减资款金额为3623216.41元【(31047万元-24619万元)×(2100万元-350万元)/31047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龚式敏认可已收到全部减资款,但认为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应设立专用账户后自专用账户退还原告,现专用账户尚未设立,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收到分配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给各出资人,系被告龚式敏受托之义务。虽协议约定自设立的龚式敏专用账户退还,但龚式敏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称的专用账户亦为龚式敏名下之账户,应当认为龚式敏有义务设立、管理、使用该账户,其有条件、有义务履行付款责任。现龚式敏已自认收回全部减资款,但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式敏退还相应份额减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各被告均陈述收回款项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算利息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按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被告龚式敏还辩称与原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龚式敏将其代持的财产份额通过转委托,由其余各被告持有,原告作为委托人可直接就委托事务指示转委托的受托人。但本院认为,转委托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名义委托第三人履行委托事项,故此时委托人可直接指示第三人履行,但本案中,受托人龚式敏系以个人名义要求其余各被告代为持有。同时,转委托应针对同一委托事项及内容,被告龚式敏虽代持了原告的财产份额,但龚式敏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并非均系代原告持有,其名下在第三人的财产份额包含了所有出资人出资,从内部投资比例看,原告仅占有16.1%,原告一人不足以代表其他出资人或委托人,故现其余各被告持有的财产份额是否系原告的财产份额以及具体份额分配情况并未能确认,存在混同,不宜认定为转委托,并据此直接指示各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本院还认为,被告龚式敏与其余各被告间的代持关系,实际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关系往往基于人身依赖关系,比如信任对方的业务水平、忠诚等,有一定人身属性,依合同性质并不适宜强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受托义务。另需指出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生、蔡正希、管观友、彭水俊向其付款实际是要求该四被告向其履行龚式敏的委托事项,然各被告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实际上无法在原告份额与其他出资人份额间进行区分,难以明确该四被告应履行义务之范围,亦无法向原告分别履行,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原告还主张其拥有委托人的介入权,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前提为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对此原告未能举证,各被告亦未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生、蔡正希、管观友、彭水俊支付款项并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进行协助之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减资款退还其投资人系其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之义务,原告要求其协助履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式敏应支付给原告李新民投资款3623216.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466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2800元,被告龚式敏负担43666,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1??PAGE?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