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平与被告何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何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61号原告:向平,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明,男,生于1974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向平与被告何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平诉称:被告何立明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向平处借款现金共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要求缓一下。2016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还钱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且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立明因做工程向原告向平先后三次借款。被告何立明于2012年1月4日书立《借条》:“今借到向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何立明。2012.1.4”。该借条左下方被告何立明还备注“川YKXX**,5130271974XXXXXXXX(151XXXX****、133XXXX****)”。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何立明备注的意思是以川YKXX**车辆抵押,并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被告何立明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今借到向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何立明。2012.1.7”。被告何立明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今借到向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何立明。2012.3.16”。庭审中,原告称以上三笔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立明向原告向平先后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均书立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认可未约定有借款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若被告逾期未履行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向平借款30000元。若被告何立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则还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