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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杨,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业,住安国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吕某与张某1(被告人张杨之父)二人骑电动自行车在保衡路石桥附近相撞发生口角,二人分别联系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张杨。被告人张杨同吴某、许某到达现场后对马某进行殴打,张杨用灰色车锁捶打马某,并砸毁马某捷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前、后门玻璃,殴打上前劝解的吕某并摔碎吕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马某、吕某上了救护车后,被告人张杨强行打开救护车门,踹了马某数脚,后被人劝解。经鉴定,被害人吕某额部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右手腕桡侧、左某、左肩胛处均有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捷达轿车的损坏、修复价格鉴定值共计1660元;苹果4S手机的价格鉴定值为600元。2015年10月15日安国市公安局对吴某、许某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杨到安国市公安局祁州镇桥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及吴某、许某赔偿被害人吕某、马某医疗费、汽车修理费、手机损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杨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张某1、张某2、付某、毕某、张某3、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吕某、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浅灰色车锁一把,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浅灰色车锁一把系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灰色车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