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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宾与李化新、马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宾,李化新,马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1674号原告:彭宾,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李化新,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马向民,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彭宾与被告李化新、马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彭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彭宾为卖方,李化新为买方,马向民为担保人。李化新从彭宾手中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53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车款分为两次付清,李化新首付购车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43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下欠43000元购车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鹤壁市山城区,故本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