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驳回余茂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21号余茂龙: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本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公安机关从你家中查获的14.0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认定为你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数量;二审程序违法,在开庭前没有告知你有权委托辩护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8日,在你家住宅二楼卧室内查获冰毒1小包、麻果2小包、K粉1小包,经过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体重11.4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物体重2.9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物体重2.60克。你对上述在你家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你供述购买毒品目的一是自己吸食,二是想对外贩卖赚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你,被查获的上述毒品数量应认定为你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二审刑事判决依法认定公安机关从你家中查获的14.0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为你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你有权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为你辩护的权利,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刑事判决对你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