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42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洪兵,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2.22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月8日向原告梓潼农商行仁和支行(原联社任何分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用途:装修住房,月利率8.73‰,约定2015年1月7日归还,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付利息,现有贷款余额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洪兵未作答辩。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洪兵的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梓潼农商银行仁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用于购房。当日,原告即表示同意借给被告该笔款项,并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8.73‰,逾期在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关联账户上转款30000元,完成借款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7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2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赵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洪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