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皖01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凤云、陆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云,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皖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宏伟,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5193P(1-1)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云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凤云误工费为10360元、医药费自付部分为18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务工天数有误。王凤云因案涉囧事故受伤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日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休6周,2016年2月16日、3月7日、3月24日、4月16日医嘱分别建休2周,王凤云误工期应计算值2016年4月30日计110天,一审法院认定王凤云误工期为65天错误。王凤云自付提拉法1000元计入了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发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法律规定构成残疾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构成参加的以遗嘱建休时间为依据,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休养终结之日。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未按照该规定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安徽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王凤云计算误工期有重复,一审判决认定准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凤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该公司认为一审误工期限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仅凭医嘱建休确定误工期。王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凤云误工费10360元、医药费1856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500元、陪床住宿费230元,共计2426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王凤云直接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2时25分,陆宏伟驾驶皖A×××××号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凤云撞倒,造成王凤云受伤,皖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云无责任。王凤云受伤当日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修6周,花去医疗费、诊断费共计5671.4元,其中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15.4元,王凤云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一并处理。另查,王凤云户籍资料显示系农村户口;皖A×××××号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陆宏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皖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陆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云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系皖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王凤云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陆宏伟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陆宏伟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陆宏伟对王凤云的赔偿责任应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凤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671.4元(含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4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2628元(41690元/365天×23天);4.误工费5536元(31084元/365天×65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5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凤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5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凤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464元。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只需赔偿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334元(4815.4元×9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凤云的损失合计为15034元(15515.4元-4815.4元×10%),其中支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凤云损失合计15034元(其中支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4334元);二、驳回王凤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陆宏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凤云向本院补充提交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外科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欲证实王凤云曾于2016年1月21日补交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已经计入发票总额。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陆宏伟从公交集团借支6000元垫付医疗费,不存在王凤云自己补交1000元的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质证称,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王凤云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陆宏伟作为垫付款项的经手人,其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陆宏伟、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11日王凤云因案涉事故损伤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建休六周,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6日王凤云三次复诊医嘱均建休二周,王凤云住院时间加建休共计110天。2016年1月26日,王凤云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补交医疗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王凤云向法院提交的复诊医嘱中建休虽然与出院医嘱建休六周存在重复,但是结合王凤云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建休的具体情况,本院核定其误工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10天,王凤云主张其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王凤云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367.8元(31084元/365天×110天)。关于王凤云自付1000元医疗费的核定,王凤云二审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曾于2016年1月26日自行补交1000元医疗费用且已经计入最终结算发票,故案涉医疗费5671.4元中包含王凤云自付的18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一审判决结合王凤云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王凤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凤云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71.4元(含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815.4元,王凤云自付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628元、误工费936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4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凤云7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95.8元。因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在其垫付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费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仅需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433.86元(3815.4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云155**.8元、返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433.86元;三、驳回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凤云负担30元,由陆宏伟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