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秦刚、黄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秦刚,黄肖,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2号。负责人:张海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秦刚,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肖,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邓吉中,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尹林,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刚,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蒋玲玲,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秦刚、黄肖、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仁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被告秦刚、邓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肖、尹林、刘刚、蒋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仁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刚、黄肖偿还借款本金61781.14元及其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4617.61元,共计66398.7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告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秦刚、黄肖向原告偿还本金3546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即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58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35467.1元作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秦刚、黄肖、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我行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秦刚、黄肖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刚、黄肖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刚获得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刚辩称,借款的事情是事实,发放贷款也是事实。我现在不清楚我到底要还多少钱。逾期利率过高,我希望进行调整,我现在没什么钱,希望原告再给我两、三个月的宽限期。被告黄肖未作答辩。被告邓吉中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的,我们自己两家人的贷款都已经还清了,钱应当由秦刚负责偿还。我与秦刚只是经由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认识的,双方并不存在联保基础。秦刚现在经济困难。我��该承担担保责任,是谁借款就应由谁还款。被告尹林、刘刚、蒋玲玲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六被告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甲方邮储银行仁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秦刚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一天,邮储银行仁寿支行作为甲方,秦刚作���乙方借款人,黄肖作为乙方配偶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饲料向甲方贷款8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刘刚、邓吉中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X)。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货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当日即将80000元发���给秦刚、黄肖,二人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2%,首次还本月数11,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利息已经偿付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分别在2015年8月18日偿还了52.51元,在同年8月29日偿还了5299.58元,同年11月21日偿还了5000元,在2016年4月29日偿还了7866.77元,在2016年10月31日偿还了3000元,在2016年12月9日偿还了15680.73元,在2016年12月11日偿还了本金7633.14元,在2016年12月21日偿还了0.1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6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清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467.1元及其相应利息。秦刚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黄肖作为其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二人也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该笔贷款应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秦刚、黄肖共同偿还。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秦刚、黄肖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58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35467.1元作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刚、黄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5467.1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即: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61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58781.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以35467.1元作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6元,由被告��刚、黄肖、邓吉中、尹林、刘刚、蒋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辜玉刚审判员 王雪英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