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冀英与于志鑫、郭玉华之间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冀英,于志鑫,郭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鲍国悦。上诉人陈冀英因与被上诉人于志鑫、郭玉华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郭玉华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志鑫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冀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另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因被打丢失的金项链一条价值6061.00元、交通费2500.00元、营养费22天×50.00元/天,上诉人不承担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于志鑫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的金项链丢失,上诉人项部明显的横行皮擦伤痕是鑫项链丢失时的勒痕,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刘美丽、葛素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打当天上诉人确实带着金项链,该损失有购买单据证实价值6061.00元,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多次到石家庄就诊,发生交通费25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交通费300.00元过低。上诉人被打伤头部,脑震荡,应按住院22天,每天50.00元,赔偿营养费,一审判决未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与于志鑫未发生矛盾,于志鑫是为了报复而无故殴打的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于志鑫、郭玉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陈冀英不能证明其金项链丢失,证人也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于志鑫未殴打陈冀英,是陈冀英拦截骑摩托车的于志鑫时,被摩托车刮伤,陈冀英的损伤是轻微伤,没有必要到石家庄治疗,也没有增加营养的证据,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2日17时左右,我在自家的承包地出土豆,被告郭玉华称我将地膜扔到了她家的承包地里,被告与我发生了口角和撕扯,后被人劝阻,在当日下午19时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时,被告于志鑫趁我不备,用石头打击我的头部和脸部,并将我按到在地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于志鑫在与我厮打过程中将我的项链扯走,我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并去石家庄看病,花费了23440.29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440.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冀英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陈冀英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出土豆,被告郭玉华认为原告家的地膜扔到了自家的承包地里,于是原告陈冀英与被告郭玉华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到了一起,后被他人劝阻,当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于志鑫,因被告于志鑫的母亲郭玉华先与原告有过争执,于是原告与被告于志鑫发生了厮打,厮打中被告于志鑫将原告致伤,报警后,新地乡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后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陈冀英受伤后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药检查等费用人民币5409.29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护理费22天×100.00元/天=2200.00元、误工费22天×54元/天=1188.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97.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公安机关对陈冀英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郭玉华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于志鑫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于信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高淑珍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刘晓丽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收据及车费发票联、葛素萍的证明、刘美丽的证明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志鑫与原告陈冀英因其母亲郭玉华与原告撕扯一事心存怨愤,被告于志鑫与原告厮打将原告陈冀英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于志鑫应当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志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于志鑫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在假期期间的行为应由其父母监护,致人损害的行为其父母负有监护不当的责任,故被告于志鑫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母被告郭玉华垫付。原告陈冀英在此次纠纷发生时与被告于志鑫有谩骂和厮打的行为,对引起此次纠纷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此次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玉华在本案中虽与原告因地膜一事发生了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郭玉华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华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金项链,且金项链是否被二被告抢走亦无法证明,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鑫赔偿原告陈冀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7.29元的70%,即人民币7418.10元,此款由其监护人被告郭玉华垫付,原告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二、被告郭玉华在本案中承担被告于志鑫民事赔偿的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志鑫承担148.75元,原告承担3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冀英与被上诉人郭玉华在土豆地里发生了争吵和撕打,当时被上诉人于志鑫未在现场,纠纷的发生与于志鑫无关。于志鑫知道其母亲郭玉华与其四娘陈冀英发生撕打后,在村里遇到陈冀英时,于志鑫与陈冀英发生撕打,于志鑫将陈冀英头部致伤。虽然二人所述的损伤机制不同,于志鑫不认可陈冀英的头部裂伤系其用石头所致,主张系被其所骑的摩托车拽倒造成,但于志鑫未证明陈冀英见到于志鑫后有过分行为及明显的过错,陈冀英的损伤系于志鑫有意而为。陈冀英做为于志鑫的长辈亲属,在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二人一见面,被于志鑫致伤,于志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冀英虽证明其购买过金项链,事发当天其带着金项链,但未能充分证明其金项链在与于志鑫撕扯中丢失。其损伤轻微,无增加营养的依据,往返石家庄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充分,因此,其上诉主张增加的损失数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于志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冀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7.29元,此款由其监护人被上诉人郭玉华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上诉人于志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陈冀英负担350.00元,被上诉人于志鑫负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