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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辉与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174号原告:周辉,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迎宾街,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772518416N。法定代表人:孟锁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山、裴叶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辉诉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和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和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0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欠案外人货款410000元,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和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2.5万元,被告已支付61.5万元,尚欠41万元,案外人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二、案外人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文书上加盖的案外人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该二份文书不是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差旅费、误工费、公章鉴定费。原告周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约定事项的事实;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货款41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5、快递单、顺丰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签收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案外人公章与该单位在浙江省长兴县地税局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560元的事实。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周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两份文书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中的鉴定样本《挂失/损毁发票清单》复印件上纳税单位没有盖公章,该发票灭失时间2015年1月21日,是农历正月初二,注销的日期是2015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五,不合常理,还认为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停止售卖印刷的收据。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案外人加盖的公章与案外人在浙江省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8560元的事实。原告周辉对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也是案外人在使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辉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辉提交的证据3、4和证据6能互相印证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质证意见,由于该次司法鉴定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选取司法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鉴定样本的公章在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三)和特征比对表(四)中均得到体现,且该样本取自长兴县地税局的档案中,有较高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向被告提供设备二套,货款102.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将设备运输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1.5万元,尚欠案外人货款41万元。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1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日,案外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2008年5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保存于浙江省工商局档案)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案外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2015年1月24日《挂失/损毁发票清单》(原件保存于浙江省长兴县地税局档案)加盖的公章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1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已经为被告所知晓,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转让债权转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所盖公章与案外人经工商备案的公章不同,因此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在使用工商备案的公章之外,还另刻有公章,并在长兴县地税局办理相关业务,充分说明该未备案公章也得到了案外人的认可,因此该未备案公章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代表该公司,案外人违反印章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案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必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可在付清全部货款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辉4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原平市神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提出的鉴定,鉴定费用8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的鉴定,鉴定费用9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审 判 员  蒋小丰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