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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王丽萍、韩利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王丽萍,韩利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68号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萍,女,1964年3月20日生,满族,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利群,男,1965年2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2017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贯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利群米业公司2016年2月4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2016年借字第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水稻,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7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与贯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贯通担保公司为利群米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2月4日,贯通担保公司与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丽萍、韩利群为贯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依约向利群米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小企业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利群米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贯通担保公司依据《小企业保证合同》对利群米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代偿。为维护原告贯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之约定,特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利群米业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32,500元;2、判决被告利群米业公司按照代偿本金及利息2,032,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自2017年3月30日代偿起至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日止(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302,57.15元,合计:2,062,757.15元);3、判决被告王丽萍、韩利群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对利群米业公司名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利群米业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2016年借字第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水稻,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7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同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与原告贯通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贯通担保公司为利群米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月29日,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王丽萍、韩利群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丽萍、韩利群为贯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利群米业公司名下三处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王丽萍名下一处房产向贯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依约向利群米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利群米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进行了代偿,金额为2,03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丽萍与被告韩利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萍为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贯通担保公司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吉林银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凭证、垫款通知书及垫款证明、被告韩利群和王丽萍的结婚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利群米业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利群米业公司的保证人,在被告利群米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32,500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丽萍、韩利群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王丽萍、韩利群自愿对案涉借款向原告贯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贯通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王丽萍、韩利群在其代利群米业公司偿还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王丽萍、韩利群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贯通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贯通担保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上限,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抵押权证、律师费票据,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32,500元;二、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32,5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王丽萍、韩利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1元,由被告吉林市利群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丽萍、韩利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