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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96号 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中专文化,湖南新泰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湘1126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不服,于2017年3月8日提出上诉。湖南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共新田县委书记龚某智行贿76.286,314万元。另王某波为了做湖南新泰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标书等事宜,安排其公司的员工伪造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家税务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枚国家机关的印章,以及“湖南省衡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湖南省新田第一中学”、“江永县第三中学”、“湖南省祁阳县第一中学”、“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五枚事业单位印章。证明案件的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明、龙某佑、龚某蓉等人的证人证言,受贿人周某宁及龚某智的供述及辩解,王某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6.286,3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为了公司制作标书,安排公司员工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王某波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向龚某智夫妇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76.286,314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6万元;我并没有安排公司员工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量刑过重”。王某波的辩护人提出一致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一)行贿罪2009年至2015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共新田县委书记龚某智夫妇行贿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龚某智于2000年9月30日被任命为新田县委委员、常委、副书记;2007年4月27日被提名为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2009年1月19日被任命为新田县委书记;2014年1月被任命为永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书记。2、户籍证明,证明龚某智、周某宁的身份信息情况。3、任职文件,证明周某宁系永州市国税局教育科副主任科员。4、龚某智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龚某智的任职简历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新田县二中与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新田县二中饮水系统配置单、新田二中关于接管热水和饮水设备的价格谈判纪要、验收记录、委托收款书、记账凭证、委托付款通知书、发票、农村义务教育及其他债务债权人承诺书等,证明王某波以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了新田县二中的饮用水系统工程项目,后由新田二中回购,付给投资方人民币146.66万元。6、新田县一中与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空气源热水工程协议、空气源热水工程设备配置清单、新田县一中热水系统新增及备用设备清单、学生宿舍热水系统收购洽谈会会议纪要、学生宿舍热水供应系统收购协议等,证明王某波以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新田县一中热水工程项目。7、新田县二中与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校园热水工程垫资建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收款书、发票联、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权债务人承诺书等,证明王某波以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新田县二中校园热水工程项目。8、新田县教育局与永州市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新田县教育局与长沙天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2009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采购合同、新田县2010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采购合同、2009年合格学校电脑教室设备清单、委托收款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收款书、税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明王某波或者王某波借用长沙市天佛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华众时代电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2010年做了新田县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项目。9、新田县教育局与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田县2010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实施采购合同、新田县2011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实施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付款通知书、发票、新田县政府采购审批表等,证明王某波于2010、2011年以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做了新田县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10、证人何某明的证言,证明他到龚某智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龚某智要他关照王某波、龚某蓉,还有几次讲王某波有项目上的事找他,他讲叫王某波到办公室找他就可以了。王某波、龚某蓉在教育系统做了很多项目,都是在龚某智的影响力下做的,他和教育局副局长、科室负责人打招呼之后,王某波、龚某蓉直接找副局长和科室负责人做的项目,主要是电脑设备采购和监控设备。11、证人龙某佑的证言,证明王某波在2009年承建了一中的工程,王某波跟他讲龚某蓉是龚某智的侄女,后来他和龚某蓉也见过几次面。王某波在新田一中承建了哪些工程他不太清楚,是副校长和总务处的人具体负责的。王某波承建新田一中热水项目的事情没有人和他打招呼,一中收购该项目是总务处的人具体负责联络的。12、证人陈某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期,王某波主动找他和学校领导,2010年做了空气源热水工程。王某波全额投资,自负盈亏,学生自费买水,王某波找汪某帆老师负责卖卡。2011年下期,一中以31.984万元回购了该项目。13、证人陈某安的证言,证明王某波在新田一中做了高考监控系统的维修工程、平安校园工程、热水项目。后来,新田一中回购了该项目。14、证人汪某帆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波找他管理一中的热水项目,他管理了3个学期,扣除工资、水电费和耗材,他一共给了王某波3万多元。15、证人邝某法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陈某和王某波找到他,陈某介绍王某波是龚某智的亲戚。王某波提出做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不要二中出一分钱,只要把两份合同的时间写在2010年,工程款就可以在2012年以“普九”化债的方式解决。学校班子行政会同意王某波做这两个工程。2012年1月15日,价格谈判会议上,他才知道这两个工程实付款分别是80.79万元和146.66万元。王某波还做了二中校园监控设备工程,第一期由教育局付工程款。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二中班子会通过了安装热水和饮水工程项目,因为项目是以债务化解的方式由财政出,所以把项目施工时间写到了2010年,在王某波到新田县二中做项目时他才认识王某波并知道王某波是龚某智的亲戚。17、证人陈某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次学校行政会议上邝某法讲学校准备安装热水和直饮水,由外面的老板垫资,学校不出一分钱,可以通过化解债务的方式解决工程款,并把验收时间提前到2010年12月。他不知道该项目是否经过询价。直到回购价格谈判会上才知道承建的是陈某和另外一个人,确定的回收价格在投资方报价上核减了35万元。18、证人陆某明的证言,证明他在王某波和陈某来新田二中做热水、直饮水工程时才认识王某波。2011年左右他与徐某成、肖某顺对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验收时发现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和12月2日,他问陈某为什么要把验收时间提前写成2010年,陈某告诉他只有把合同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一年才能做“普九”债务化解,学校就不用出钱。工程验收后不久,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价格谈判,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他在该工程报账财务资料上盖了学校的公章,在报账发票、验收记录和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19、证人徐某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校长邝某法告诉他有两个老板来做校园直饮水工程和热水工程,不要学校出钱。后来王某波和陈某与他联系,他协调好施工场地方面的事后就没管了,这两个工程项目没有询价。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后,他与学校有关人员进行了验收,但王某波提供的验收记录上打印的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说是为了将工程款纳入“普九”债务化解,所以把签约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了一年。之后没多久在该工程价格谈判时,经参会人员核对,热水工程总价款确定为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46.66万元。20、证人肖某顺的证言,证明他通过陈某的介绍认识王某波。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他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的验收,发现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和12月2日,他问徐某成为什么要把验收时间提前写成2010年,徐某成告诉他只有把合同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一年才能做“普九”债务化解,学校就不用出钱。其实在工程验收之前邝某法召集校领导开了一个通气会,讲了把日期提前可以做“普九”债务化解,不用学校出钱。工程验收后不久,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价格谈判,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王某波公司到学校做该工程没有公开招投标,学校也没有询价。他在报账发票、验收记录和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21、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在新田二中关于接管热水和饮用水设备价格谈判会议上,参会人员一致通过了热水工程按80.79万元、饮用水工程按146.66万元的价格回购,这已在合同总预算上核减了35万元。22、证人李某坚的证言,证明他是在王某波到县采购办参加工程招投标的时候认识王某波的,王某波和龚某蓉是夫妻。2012年元月的一天,他参加了新田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回购价格谈判会议,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他没有看到过新田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合同,也没有到县采购办申报和进行招投标,不知道这两个工程什么时间开工和完工。他在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23、证人温某杰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龚某蓉请他和龚某智吃饭,龚某智介绍龚某蓉是其侄女,并叫他给予龚某蓉生意上的一些关照。2009年王某波做了瑞华中学校园一卡通项目,2013年做了热水工程。这两个项目都没有搞招投标。24、证人谢某松的证言,证明2009年王某波做了瑞华中学校园一卡通项目,2013年做了热水工程。25、证人宋某谷的证言,证明永州小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新田县瑞华实验学校安装的“校园一卡通”IC卡自2009年1月至2015年上学期的销售总金额为31.053万元;2014年7月在新田县瑞华实验学校免费安装热水供应系统,至2015年7月6日,扣除水电费后,学校结算给公司热水款6.6873万元。钱转给了龚某蓉,王某波也拿了一部分现金。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波一起做2009年一中多媒体项目、教育系统合格学校电脑项目、2010年教育系统平安校园项目,2011年二中热水、直饮水项目和利润分配情况。2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天佛科技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波代表公司做新田教育局合格学校电脑项目,合同公章是假的,李某的身份证与天佛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不是同一人。28、行贿人龚某蓉的供述,证明龚某智在新田担任县委书记后,她以龚某智侄女的身份接触了新田县相关领导,并请龚某智向工程项目单位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将项目交给她和王某波做。2009至2012年间,她们通过龚某智关照做了新田县二中高考监控检修项目、新田县职业中专电脑项目、新田教育系统一些小金额项目、新田县瑞华中学“一卡通”项目、热水供应项目、新田县一个小学合格电脑项目、新田县一中高考监控视频项目、新田县教育局合格电脑项目、平安校园项目、多媒体教室项目、新田县一中热水供应投资项目、新田县网政办网络审计项目、新田县二中热水供应项目和管道直饮水项目、双牌二中的热水项目、XX一中、二中的热水工程等十几个项目,工程量大概在800万元左右。因此,她在2009至2015年间多次共送给龚某智夫妇现金71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正月初一,她和王某波一起到龚某智家中送给龚某智的6万元)和期货20万元,两家合买、各占一半产权的售价240万元的别墅,她共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572,628万元,龚某智夫妇没有出钱。29、受贿人龚某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通过他帮助,龚某蓉、王某波夫妇在新田县承揽了很多工程项目,在县教育系统比较多,工程总量大概在2000万元左右,2009年至2015年期间,龚某蓉、王某波夫妇送给他现金71万元(包括2015年正月送给他的6万元),这些钱大多数是周某宁经手的,基本上龚某蓉搞一些项目就来他家送钱,每次收完钱后周某宁就告诉他,也要他关心一下龚某蓉的业务。他与妻子周某宁商量在广东买一套房子给母亲和自己一家人过冬,龚某蓉表示想一起到广东买房子,2014年国庆节,他与周某宁、龚某蓉、王某波一起开车去广东,决定在中山市坦洲镇一个小区合买一套连体别墅,各出一半的钱,第二天龚某蓉交了定金,以邓某红的名义买房。后续交纳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事情都是王某波拿邓某红的身份证去办的。后来,周某宁告诉他购买别墅的钱都是龚某蓉家出的,按揭贷款也全部由龚某蓉家在还。30、受贿人周某宁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5年10月,她先后收受龚某蓉、王某波夫妇的红包礼金共20余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龚某蓉送了1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2万元或4万元,2012年夏天送了7万元,说是学校IC卡和冷热水项目赚的钱,2012年春节送了1万元,2013年送了2000美金,她给了龚某蓉两个小孩每人6000元红包,2013年10、11月送了1万元,2013年过年前送了4万元,2014年春节送了1万元,她给了龚某蓉小孩8000元红包。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她与龚某智、龚某蓉、王某波到中山市坦洲看中了一套190平方米左右的别墅,价格230万元左右,两家决定买下来,房款各出一半,为方便按揭,两家决定以共同的亲戚邓某红的名义购买,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要付首付款了,她约好王某波在远志新外滩住房的地下车库里交给王某波40万元现金,别墅按揭款从她在新泰能公司的股份分红中扣除。31、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先后在新田县一中、二中做了监控维修项目,这些项目起初学校领导没有同意给他做,后来他找到龚某智的司机刘某华,刘某华带着龚某蓉找到了新田县一中校长龙某佑和新田县二中校长黄某久后,这两个学校的监控维修项目才给他夫妇做。他还在新田教育系统做过一些其他工程。2015年正月初一,他和龚某蓉一起到龚某智家中送给龚某智6万元,与龚某智夫妇还有一些人情往来。(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为了做湖南新泰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标书等事宜,安排其公司的员工伪造了“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家税务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枚国家机关的印章,以及“湖南省衡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湖南省新田第一中学”、“江永县第三中学”、“湖南省祁阳县第一中学”、“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五枚事业单位印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证明在龚某蓉与王某波居住的位于冷水滩区舜徳花园一栋201室的家中搜查出27枚印章。2、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波安排人刻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家税务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衡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湖南省新田第一中学、江永县第三中学、湖南省祁阳县第一中学、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的印章是假印章。3、证人张某星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波的妻子龚某蓉电话联系要他刻一枚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过了两将刻好的章子给了王某波并在公司报了帐。又过了几天,王某波找到自己讲招标需要一些单位的公章,并原样给了自己,过了两三天自己将刻好的几枚假公章给了王某波。4、证人伍某文的证言,证明王某波安排他去刻了一枚公章。5、证人龚某蓉的证言,证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是她安排人去刻的,其他的公章是王某波安排人去刻的,主要用于招投标用。6、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家税务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以及学校的公章是他公司业务员为了盖章方便去私自刻的,回来后也和他讲私刻章子的事情,他公司将私刻章的费用报了帐;这里面公司的公章大部分是和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合作的时候业务员留下来的,有一部分是合作的公司授权他公司在永州这边刻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另外,王某波为了公司制作标书,安排公司员工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王某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波向龚某智夫妇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76.286,314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6万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某波向龚某智夫妇行贿26万元,有受贿人龚某智和周某宁的供述,行贿人龚某蓉、王某波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同时,因双方在商量合买别墅过程中无行贿、受贿合意,龚某智夫妇并未取得该房屋实际产权,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原判认定王某波夫妇支付房款的一半为龚某智夫妇的受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王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波并没有安排公司员工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某波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星、伍某文、龚某蓉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和王某波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波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缴纳了罚金,可认定王某波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王某波的行贿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故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波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判决刑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刑初573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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