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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萍与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萍,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胡萍,女,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被执行人:蒋忠明,男,生于1942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蒋春英,女,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蒋文君,女,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胡萍申请执行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1535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70元、案件执行费2203元。执行中,本院在另一执行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峨眉山市茶厂的商标“云海竹馨”予以查封;依法对被执行人蒋忠明和李菊容所有的抵押权人为峨眉山市农业发展银行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11组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进行了评估,现正在处置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申报个人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蒋忠明、蒋春英、蒋文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