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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夏盛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盛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883536-0,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徐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承材、林小能,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盛放,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夏盛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盛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盛放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1350万元、利息182270.58元、复利550.82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的确定根据本金和起算时间不同区分如下,本金为400万的: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400644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本金为450万的: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4563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本金为500万的: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505398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盛放承担。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盛放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866号、(2015)温瓯商初字867号、(2015)温瓯商初字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民生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400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护照翻译费由被告夏盛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963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400万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由抵押人国丽华与原告签订的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37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何美玲、杨育光、汪嘉伟、夏盛放与原告签订的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借款人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2013年9月17日,保证人汪嘉伟、何美玲、杨育光、被告夏盛放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963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9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4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对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提起诉讼,案件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5)温瓯商初字第866号、(2015)温瓯商初字第867号、(2015)温瓯商初字第868号案件立案受理。鉴于被告夏盛放涉外身份的特殊性,原告决定暂缓起诉被告夏盛放。上述案件审理完毕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令:1、被告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利息53985.16元、复利213.8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53985.16元之和5053985.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余人民币400万元、利息6445.42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6445.42元之和4006445.4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63840元、复利337.02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63840元之和4563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4、如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抵押人国丽华与原告签订的个高抵字第992820112937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抵押人国丽华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慧兰苑4幢2单元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34)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500万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5、保证人汪嘉伟、何美玲、杨育光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00万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人周凤媚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00万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保证人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6号《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在1400万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保证人温州东井电气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7963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除夏盛放外的其他担保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夏盛放应当对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1350万元、利息合计182270.58元、复利550.8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己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963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借款人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贷款;2、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859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盛放及其他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24668、ZH1300000189287、ZH1400000081250号的《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9913000000205973、9913000000174016、9914000000073259的《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4、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执50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执51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执51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借款人、其他保证人和被告欠款明细。被告夏盛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夏盛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通过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通过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本院作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州瑞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债务属被告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担保保证责任应以1400万元为限。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温州瑞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照翻译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盛放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6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7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68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温州瑞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4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夏盛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夏盛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岳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