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元森、叶碧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元森,叶碧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595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叶元森,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碧发,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元森、叶碧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森、叶碧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元森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叶碧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叶元森、叶碧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叶元森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9.55‰,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止,叶碧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叶元森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叶元森、叶碧发未作答辩。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叶元森、叶碧发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叶元森、叶碧发未到庭否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叶元森以叶碧发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30005929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1%;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9月10日,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叶元森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9.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叶元森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叶元森、叶碧发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元森约定的还款期限明确,叶元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叶元森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叶碧发作为借款人叶元森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碧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元森追偿。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叶元森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叶碧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叶元森、叶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元森尚欠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9.55‰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叶碧发对叶元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叶碧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叶元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叶元森、叶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宏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