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朱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朱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23号原告:刘新平,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飞,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攀,×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平与被告朱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法、被告朱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艳飞赔偿原告刘新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2928.2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艳飞驾驶×C×××××号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约××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新平受伤。经×××市×××××××支队××大队认定,被告朱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朱艳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确系由被告公司承保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艳飞驾驶×C×××××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约××处时,与沿×××路北侧由东向西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刘新平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新平受伤。同年8月16日,×××市×××××××支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1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艳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新平被急救送入×××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503.47元,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侧第3、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伤;3.脾破裂;4.肝缘下血肿;5.头皮血肿;6.轻度颅脑损伤;7.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刘新平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3、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伤;3.脾破裂;4.肝缘下血肿;5.头皮血肿;6.轻度颅脑损伤;7.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禁止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刘新平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071.75元。另查明,原告刘新平于本案立案时,同时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新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新平的父亲刘某某,男,1939年7月22日出生。母亲陈某某,女,1943年11月1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刘某1、次子刘新平、三子刘某2(已去世)、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4。原告刘新平与妻子赵某某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刘某5,1995年9月24日出生,长子刘某6,200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刘新平与被告朱艳飞于2017年6月8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被告朱艳飞在原告刘新平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外,另行赔偿2800元,原告刘新平不再向被告朱艳飞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原告刘新平出具了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交)认字[2016]第1116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肇事车辆行车证、朱艳飞驾驶证、险保单复印件、×××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艳飞驾驶×C×××××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新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新平受伤。该事故经×××市×××××××支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艳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刘新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85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新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新平主张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新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1169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刘新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刘新平44岁,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20%=46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陈某某现有4名子女,原告刘新平应当承担1/4,刘某某77岁,其扶养费为8587元/年×5年÷4人×20%=2146.75元,陈某某73岁,其扶养费为8587元/年×7年÷4人×20%=3005.45元。原告刘新平的儿子刘某6,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有2人,原告刘新平应负担1/2,刘某6的扶养费为8587元/年×4年÷2人×20%=343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5375元;5.护理费:原告刘新平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其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陪护1人,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新平住院31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1天=2875.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新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误工费:原告刘新平主张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150天,计算181天,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81天=17326.91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9.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20375.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86627.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6627.44元。因被告朱艳飞已与原告刘新平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朱艳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新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27.44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原告刘新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红梅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