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沛诉姚鸿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姚鸿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33号原告:刘沛,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系刘沛妻子),女,1988年3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人,居民。被告:姚鸿圳,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刘沛诉被告姚鸿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鸿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姚鸿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对其调查时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借条中的借款数字包含利息,借款以后被告还了多少也记不清了,以原告说的数字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沛人民币120000(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姚鸿圳”的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借款包含利息,因被告不到庭应诉,也为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辩解主张。原告证据“借条”与被告调查笔录陈述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借条也明显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刘沛,与原告诉称借款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利率如何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鸿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沛归还借款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姚鸿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诗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