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蕾与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74号原告:张蕾,女。被告:曹先伟,男。被告: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华。委托代理人:唐华、王潇潇。原告张蕾诉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935元、替代交通费15000元、拖车费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陕GBG8**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汉中至西安方向正常行驶,第一被告曹先伟驾驶鲁PE29**号重型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变更至超车道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曹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所以原告委托陕西省宁陕县少林汽车修理厂将车辆拖到汉中市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2000元,维修期间原告已委托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1935元。2017年1月22日车辆一直停放于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车辆为原告出行必备交通工具,原告迫不得已租用了宁陕平安施救队的朗风牌SMA7151E汽车一辆用于代步,每月租金5000元,共使用3个月产生费用15000元。第二被告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曹先伟所驾驶车辆鲁PE29**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曹先伟所属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山东力华物流公司是在本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2、替代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沧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信息、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秦宁中队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蕾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陕西高速集团西汉分公司宁陕管理所上班,因车辆受损,上班需要租赁车辆,产生替代交通费用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1、经营范围内无租赁经营资格;2、未提供租赁合同;原告的车辆为非营业车辆,租赁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可以打出租车上班,每次50元,每天100元,每月2200元,修车三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替代交通费6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05分,原告张蕾驾驶陕GBG8**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汉中至西安方向正常行驶,被告曹先伟驾驶鲁PE29**号重型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变更至超车道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张蕾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蕾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用2000元,车辆修理修理费41935元。因车辆为原告出行必备交通工具,原告打出租车上班,每次50元,每天100元,修车三个月产生替代交通费6600元,原告张蕾的财产损失共计50535元。被告曹先伟所驾驶车辆鲁PE29**号重型栅式货车挂靠被告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鲁PE29**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已收到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被告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蕾的经济损失数额;二、替代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蕾的施救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属于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张蕾主张替代交通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于替代交通费用应当由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蕾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除替代交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替代交通费用由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蕾车辆损失41935元。三、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蕾替代交通费用6600元。四、驳回原告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张蕾承担35元,被告曹先伟、山东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