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7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向某银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799.24元、利息10921.29元、滞纳金16273.21元,合计76993.74元,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49799.24元为基数,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刘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4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6993.74元。该款应予偿还。被告刘某未予答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刘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刘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数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某银行对刘某的欠款多次进行催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刘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刘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刘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如刘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某银行有权依法向刘某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某银行向刘某发放信用卡后,刘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刘某累计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49799.24元、利息10921.29元、滞纳金16273.21元(其中2015年6月的滞纳金为124.94元,2015年7月的滞纳金为308.93元,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493.57元)。另查明,刘某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0元,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元,共计偿还40元,尚欠本金49759.24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刘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刘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1月24日,刘某已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49799.24元、利息10921.29元。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银行偿还欠款本金4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故刘某应向某银行偿还欠款本金49759.24元(49799.24元-40元)、利息10921.2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银行要求刘某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滞纳金16273.2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银行应当在刘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刘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刘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刘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刘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6月的滞纳金为124.94元,2015年7月的滞纳金为308.93元,2015年8月的滞纳金为493.57元,合计92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759.24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0921.29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49799.24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49779.24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49759.24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927.44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刘某负担1380元,由某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