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法定代表人:高在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藏族,1988年6月6日生。第三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口云安会都旁。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职权通知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和罚息162215.75元(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2、由被告支付92900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斗山牌DLXXXXXLD型装载机一台;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第三人新斗山公司购买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租金总额31845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租金和逾期罚息162215.75元,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第三人斗山公司述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4600应当充抵租金。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94771.65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附件二《租赁物交付证书》,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已付款明细和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逾期罚息。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提交租金支付单据,对原告自认的分期租金支付情况予以确认。逾期明细记载,被告尚欠分期租金92900元(含10元留购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罚息69422.4元。被告没有证明付款金额高于原告自认的收款数额,逾期明细中记载的未付分期租金9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逾期明细中记载的欠期前付款106.65元性质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和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2011年4月27日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和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第三人将被告的首付租金73000元、保证金14600元、融资管理费2920元,合计9052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保证金应充抵被告的应付租金。原告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款项性质需要核实。认可收到被告的首付租金、融资理费,但不清楚是否是第三人转付,对付款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对《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信息为融资首付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名下的首付租金和融资管理费,却表示不清楚是如何支付,显然不合常理。第三人提交的首付款明细表记载了其支付给原告的1248404.15元的款项构成和性质,包括被告的首付租金、管理费、保证金,原告不能提交该笔款项基于其他业务关系产生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首付款明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选择向第三人购买DL503GOLD型斗山装载机一台(机号:15082),单价36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承租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第三人向原告开具365000元装载机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于当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首期租金为730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318456元,分24个月支付,每期租金13269元。期末购买价为10元,手续费为2920元。承租人应自费向出租人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8.25%。如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罚息。被告在《租赁物交付证书》中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租赁物。2012年5月28日、5月29日,第三人将被告的首付租金73000元、保证金14600元、融资管理费2920元,合计905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本案装载机的17期分期租金,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7期分期租金92890元(不含10元留购金),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3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斗山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斗山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服务开展合作,第三人斗山公司应当在租赁合同签署前向原告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应收回本金总额(租赁物总价款减去预付租金)的5%。第三人斗山公司同意对全部用户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第三人斗山公司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将保证金按如下顺序充抵:1、第14条(赔偿)项下应付款:2、第16条(保证)项下应付款,3、其他应付费用。充抵后,第三人斗山公司应根据原告要求立即补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第三人斗山公司应根据原告的委托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可以根据原告委托,原告确认的方式、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将处理款项及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和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没有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分期租金92890元。第三人主张用原告收取的14600元保证金充抵租金。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取过保证金,不应抵扣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第三人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按照每一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应收回本金总额的5%计算,冲抵顺序为1、第三人应当赔偿的原告损失、2、第三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时的未付租金、逾期罚息、3、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合作协议》约定的损失,保证金应当用以充抵逾期租金。原告关于保证金不能充抵租金的主张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充抵14600元保证金后,未付租金7829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括10元留购价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可以选择续租、购买或返还。本案中被告没有表示购买租赁物,原告主张的10元留购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18.25%罚息利率,主张每期逾期租金至2017年2月17日的罚息69422.4元,扣除10元留购价款的逾期罚息7.02元,原告主张的分期租金逾期罚息为69415.38元。被告没有就逾期罚息提出抗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包括原告的合理利润。原告向被告收取首付租金73000元、分期租金318456元,合计391456元,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装载机支付的价款为365000元,原告可以获取的收益为26456元。原告365000元的融资成本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租金73000元,原告未收回的融资本金为292000元。原告可得收益26456元和未收回融资本金的比率为9%,3年融资租赁期的平均利率为3%。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特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原告收取的融资收益的总和利率没有超过24%的借贷利率上限。原告主张2017年2月17日前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4600元保证金后,剩余租金78290元自2017年2月18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罚息仍然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前撤回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从167515.75减少为162215.75元,相应的诉讼费50元应当退还原告。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829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的逾期罚息69415.38元。二、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8290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罚息。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0元,剩余1772,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