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建议适应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刘某和肖某平到被告人周某家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周某从其房间一铁皮香烟盒里取了一小部分冰毒售予刘某。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家搜查时,依法缴获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铁皮香烟盒、电子称、白色小胶袋及锡纸等物品。经鉴定,疑似冰毒晶体重量为1.97g,检出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周某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刘某、周某1、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冬根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云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