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诉被告谢碧文、肖先娥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谢碧文,肖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06号原告: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刘永泽,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畅、曾惠可,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谢碧文,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被告:肖先娥,女,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以下简称元善信用社)诉被告谢碧文、肖先娥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卓文畅、曾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碧文、肖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碧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52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335520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原告对被告抵押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谢碧文向我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并以其名下位于连平县陂头镇连光村XXX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相应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1日。现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520元,本息合计33552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谢碧文、肖先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谢碧文向原告元善信用社提交《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碧文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3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元善信用社即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谢碧文的贷款账号。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谢碧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520元,本息合计335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曾少周身份证、谢碧文、肖先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入凭证(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欠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碧文与原告元善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谢碧文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35520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谢碧文与被告肖先娥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先娥有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谢碧文的抵押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谢碧文、肖先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陂头镇连光村XXX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碧文、肖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碧文、肖先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520元,本息合计33552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对被告谢碧文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陂头镇连光村XXX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谢碧文、肖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春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