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执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1婚姻家庭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陶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485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8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陶某1,男,1987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关于王某与陶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王某依据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院(2017)渝0105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婚生子陶某2从2017年3月1日起改由王某抚养;陶某1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陶某2抚养费1500元。现王某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要求陶某1履行每月支付婚生子陶某21500元抚养费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在(2017)渝0105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中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主体为陶某1,而享有接受抚养费权利的主体为陶某2,而并非王某,王某仅是陶某2的法定代理人而已。因此王某不是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要求陶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