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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异4号案外人:王某某,女,住城固某某办事处三村八组。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某某办事处某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某大街某某巷*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蔡某某与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查封的位于城固县文化路与西环二路十字东北角“钻石央座”一楼由北向南第三间营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在“钻石央座”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后,即与开发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磋商订购“钻石央座”一楼由北向南第三间营业用房,价格190万元。先后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9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一份。房屋竣工后,某某公司向我交付房屋,我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安装了雨棚和卷闸门。贵院于2017年4月10日为了执行蔡某某的到期债权,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称,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案外人主张的是关于执行标的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执行标的物权依然保留在被执行人手中,案外人并没有取得该执行标的的物权。另外该执行标的房屋并不存在案外人所说的交付过程,该执行标的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自愿出资购买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城固县劳动路(西环二路)与文化路交叉东北角“钻石央座”建设项目一楼营业房一间(由北向南第三间),建设面积约为77㎡,单价24675元/㎡,总款为190万”。王某某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0万元,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房合同签订当日出据收款收据。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以承建城固县文化路中段“钻石央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该项目一楼由北向南第三间营业房,建筑面积为73㎡,约定每平方米单价4.8万元,总价款35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向蔡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钻石央座售房合同书》。2016年1月30日曹某某又向蔡某某借款64万元(属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64万元。2016年8月4日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城固县文化路与西环二路十字东北角“钻石央座”一楼由北向南第三间营业房予以查封。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陕072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013年7月24日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经双方算账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4万元,本息合计164万元。由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017年4月10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又作出(2017)陕0722执328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陕072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城固县文化路与西环二路十字东北角“钻石央座”一楼由北向南第三间营业用房,进行了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本院其他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均与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售房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现均称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外人王某某对预查封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暂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小明审 判 员 黄宝义代审判员 覃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