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宝、蔡娇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宝,蔡娇儿,王金成,杨春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宝,又名王金保,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娇儿,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系上诉人王金宝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肖,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职工,住河北省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菊,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系被上诉人王金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宝、蔡娇儿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成、杨春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宝、蔡娇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肖、被上诉人王金成、杨春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宝、蔡娇儿上诉请求:依法审理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却以双方诉争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不清、权属不明为由,认定双方的争议是土地权属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王金成、杨春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王金宝、蔡娇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侵权拆房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金宝与被告王金成系亲兄弟,东西相邻,原告方居东,被告方居西。原告王金宝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中的西至为本人,被告王金成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中的东至为本人。故双方诉争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不清,权属不明。且法院向容城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原告王金宝(保)和被告王金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登记材料,容城县国土资源局未查到原告王金宝(保)和被告王金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上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部门确定权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宝、蔡娇儿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宝、蔡娇儿诉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金成、杨春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首先应是基于双方对涉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这一前提条件,而双方当事人东西为邻,均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王金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西至与被上诉人王金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东至均记载为“本人”,界限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向容城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双方当事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登记材料,而容城县国土资源局未查到双方当事人的档案材料,故对于双方相邻部分的争议土地权属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争议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部门确定权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王金宝、蔡娇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