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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志银与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樊思杰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银,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樊思杰,吴永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06号原告史志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姜桥村。法定代表人曹廷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卢建良,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思杰(曾用名樊小生)。被告吴永军。原告史志银与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樊思杰、吴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宏,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思杰、吴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银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将该厂石料生产承包给被告吴永军、樊思杰等,石料由原告自己带货车运输。经结算,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直至付清期间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史志银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樊思杰、吴永军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工商信息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结算单五份,拟证实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未予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樊思杰辩称:1、我系被告吴永军雇请的会计,工作性质主要是计算生产经营费用、管理等事务,并不是承包人,原告要求我给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被告吴永军雇请的司机,原告运费应由被告吴永军和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承担。被告樊思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生产承包合同二份,拟证实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将其灰石厂100×120型机组生产流程线承包给被告吴永军管理生产和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矿界范围内的采石采场采矿生产;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吴永军实行自负盈亏,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吴永军承担。被告吴永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将其灰石厂100×120型机组生产流程线及该灰石厂矿界范围内的采石采场采矿承包给被告吴永军生产,双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甲方)将其灰石厂100×120型机组生产流程线及该灰石厂矿界范围内的采石采场采矿生产承包给被告吴永军(乙方)生产,承包方式实现大包干方式,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乙方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维修、人员工资等统一由乙方承担,乙方实行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三、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工资发放册由甲方备案,甲方发现乙方拖欠工人工资一个月,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永军雇请原告运输石料。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吴永军累计差欠原告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均借故拖欠。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志银按照被告吴永军要求将石料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吴永军支付运输费用,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永军除支付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外,差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吴永军差欠原告运输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永军均借故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与被告吴永军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被告吴永军承包期间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维修、人员工资等统一由被告吴永军承担,且实行自负盈亏,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吴永军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樊思杰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樊思杰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军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65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运费经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银运输费用人民币165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志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5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由原告史志银负担213元,被告吴永军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倩 来自